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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x元及以后的利息。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7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64-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2厘支付利息x元(2004年3月19日x元计至2008年3月19日为x元,2005年8月17日x元计至2008年3月17日为9610元,2005年8月27日x元计至2008年3月27日为x元,2005年9月3日x元计至2008年3月3日为5580元)及以后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设立借款合同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从该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承包工具分厂期间且用于原告的生产,原告又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时间虽发生在原告承包被告的工具分厂期间,但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工具分厂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用于原告承包的工具分厂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被告承担5000元。

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清工具分厂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工具分厂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公司全部厂房和设备部分的一个简称,工具分厂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公章,工具分厂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承包工具分厂后,上诉人便停止了生产,仅保留了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原审把二者作为不同的主体对待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单均是交款单,不是借据或借款凭证。其中,2004年3月19日的收据不显示借款字样,不能认定为借款。虽然审计报告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但由于审计人员未考虑被上诉人承包、租赁工具分厂经营的事实,故对x元的性质界定错误。3、被上诉人承包工具分厂是事实,且对承包、租赁期间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生产中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单,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承包、租赁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全部用于生产,并未用于公司非生产性支出,上诉人对所争议资金并未受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1、上诉人于2004年3月1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收款凭单上虽然没有“借”字样,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且公司会计赵某英出具的对账单和审计报告均证明该x元是借款。因此,原审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到的承包、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本身就是一个骗局,是当时的公司领导为蒙骗职工给被上诉人设的套。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公司意志行事,并未真正地承包、租赁经营,工具分厂的人财物自始至终归公司掌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了五份收款凭单,双方对五份收款凭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宋某某x元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以No.x收款凭单不显示“借”字、No.x、No.x、No.x、No.x收款凭单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承包工具分厂期间自己使用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No.x收款凭单的来源和用途,且其余四份收款凭单均有“借”字字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四笔款项用于承包工具分厂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租赁协议》、《工具分厂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承包协议》和《协议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具分厂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双方因协议或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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