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4岁,居民,住广汉市X镇中心校。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广汉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黄某诉被告刘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韬、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广汉市X村九社的一块土地租给被告,租期为4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终止;年租金4000元人民币,租金在每年12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10年11月当原告告知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将不再续租后,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2011年的租金。现租赁合同期已满,被告以诸多理由拒不搬迁,致使原告不能如期收回土地,侵犯了原告对土地行使合法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出示土地使用证,当时被告方并不知道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刘某甲与筒车村九社之间有一份以解决土地征用补偿款为内容的协议,被告以为土地是筒车村租给原告使用的,所以修房的事被告分别给原告和筒车村村委会打过招呼后就开始修建。原告明知被告平整原告所有的土地并在上面修建房屋的行为而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默许了的,应当认为原告认可了被告长期使用土地。被告主动向原告交纳2011年租金,但原告为了达到终止履行合同的目的,没有收取租金,对于未付的租金4000元,被告随时可以履行。被告希望续租土地,租金重新协商调整。如双方就续租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应就被告平整土地和修建房屋及围墙的花费进行补偿。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称:被告提出折价补偿的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反诉,不应支持。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为准,广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租赁土地系原告所有。原告与筒车村九社的协议,是解决土地补偿款的事,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回土地准备自己使用,所以不同意续租。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9日,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向刘某甲发放了广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广汉市X村九社X.63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刘某甲,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宗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07年10月18日,黄某(甲方)与刘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将位于广汉市X村九社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一、租期为4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终止;二、租金为每年4000元人民币,租金在每年12月前付清;三、如乙方租期已满,要继续租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四、租赁期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水、电、清洁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五、租赁期期间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如果不续租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租赁期内不得改变土地结构。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在实际使用该处土地,将土地平整并在上面加盖房屋,后又修建了部分围墙。合同中,并未对租赁期满后收回土地时其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
2010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双方就续租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未收取被告的2011年租金4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4000元,并依法腾退土地,交还租赁物。
同时查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是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的,系违章建筑。被告使用租用土地经营汽车修理和制造艺术栅栏,符合工业用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用协议、广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应归还租赁物。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部分的租金,并归还所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意即撤除租赁土地上被告所建房屋,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如判令被告将房屋拆除,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也必然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是在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进行的,原告系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阻止被告的修建行为而是与被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默许了被告的修建行为。双方对违章建筑的修建均有过错,如要责令被告撤除房屋,原告应对被告所建房屋的价款应作适当补偿。被告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并修建部分围墙,客观上增加了该宗土地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对此应进行合理的补偿。因被告未对补偿之事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被告可在本案判决后,可另行与对方协商或起诉主张原告对被告平整土地、修建房屋及围墙的价值进行补偿,待两案判决均生效后再品迭履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黄某支付土地租金4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土地归还原告刘某甲、黄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江
审判员任韬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