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为豫x号宝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2005年9月24日止。2005年2月6日,原告驾驶豫x号车在西外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后送到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为x.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规定,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同时对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还约定,对于保险单中约定的绝对免陪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西外环发生单方事故,对于原告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存有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20%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额的80%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报案,也未要求被告理赔,对于是否发生单方事故不能确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并派人出险,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未及时理赔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37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一审中证人郭江龙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收到卢某某的索赔申请书;卢某某提交的维修发票不真实;即使车辆维修属实,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属于单方维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证人郭江龙的证明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的事实;维修发票系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在市国税局有存根,是否真实不影响被上诉人提出理赔;车辆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拖至通达公司维修,并已定损。上述情况是由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丢失索赔档案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卢某某将保险索赔材料交太平洋财险公司,并且证明车辆是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工作人员拖至通达公司维修,已定损。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证明材料,载明报案号:x,证明太平洋财险公司接到卢某某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与卢某某均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未接到卢某某的索赔申请以及未参与核损的上诉意见,因其意见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证明材料相矛盾,且给付保险金是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未接到索赔申请而免除,故对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证人郭江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且郭江龙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郭江龙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