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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略)诉(略)(略)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略),女,(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略)甲,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略),上海市(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略)乙,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裴(略)与被告刘(略)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略)月(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刘(略)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略)月(略)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略)、第三人刘(略)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略)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另有一套位于上海市(略)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当时考虑到第三人刘(略)乙和其女朋友居住在内,为了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而未分割。而被告于2009年(略)月擅自出售了该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将属原告的25%卖房款占为己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归还属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出让款人民币35万元;并赔偿原告房屋溢价损失5万元。

被告刘(略)甲辩称,该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118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的税费,按原告享有的25%份额计算应为29万元,被告同意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原告。系争房屋转让后,其将部分转让款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略)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与第三人刘(略)乙两人共有,当时双方离婚时也讲好系争房屋给儿子所有的,其并未占为己有。现原告提出转让价款140万元和房屋溢价损失5万元均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略)乙述称,系争房屋其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转让价款就是118万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2万元,后用该房屋转让款中80万元购买了(略)路房屋一套,产权与被告刘(略)甲共有,剩余款项中由其置办婚事花去了部分,目前由其保管了十几万元存款。因该财产纠纷系原、被告之间产生,与其无关,故其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略)乙系双方所生之子。2008年(略)月(略)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略)房屋归被告刘(略)甲所有;位于本市(略)室的房屋归原告裴(略)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裴(略)负担。而双方对另一套位于本市(略)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产权登记为刘(略)甲和刘(略)乙共有,刘(略)乙占有50%的产权份额。2009年(略)月(略)日,由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8万元,并于2009年(略)月(略)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略)月(略)日,由刘(略)甲和刘(略)乙向上海市(略)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略)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5.20平方米,购房款782,277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支付款项为810,567元,2009年(略)月(略)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刘(略)甲和刘(略)乙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购房费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夫妻双方占有50%产权份额,第三人刘(略)乙占有50%份额。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对两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系争房屋因考虑到子女原因未进行分割。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给他人,并将转让款另共同购买了房屋,同时占有了剩余转让款,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裴(略)要求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按享有的25%份额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裴(略)认为应按实际转让价140万元计算折价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现只能按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交易金额即118万元予以计算,故原告应得折价款为29.5万元。对于原告裴(略)要求赔偿房屋溢价损失5万元之请求,因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按转让时的房价结合目前市场价格,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5万元房屋溢价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5,000元;

二、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略)房屋溢价损失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略)负担500元,由被告刘(略)甲和刘(略)乙共同负担3,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略)甲和第三人刘(略)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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