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人,住(略)-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人,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人,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西段。
负责人田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五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及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李俊生、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签订了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未给加班工资和法定公休待遇。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1.2(4)项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也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2、依法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赔偿金;3、依法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失业救济金;4、依法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手续;5、依法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医疗保险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魏某某失业救济金4356元,魏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魏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4356元、退还代扣的失业保险费38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5、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代扣的失业保险费340元,其他诉讼请求和魏某某一致。
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代扣的失业保险费200元,其他诉讼请求和魏某某一致。
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王某某一致。
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代扣的失业保险费360元,其他诉讼请求和魏某某一致。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辩称:1、驳回魏某某的申诉请求;2、不应受理魏某某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的诉讼请求;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是适格的申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五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后是五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的原因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为条件,五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五原告要求支付失业救济金属于无理要求,在合同期满后是被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是因五原告原因中断就业,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6、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临时增加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属于违背公开原则的要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1、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签订了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满终止书;3、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魏某某劳动合同书1份;2、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份。
五原告以此证明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质证:对魏某某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四人的和魏某某一样,对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书和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恰好证明是合同终止而不是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称寺湾井写的交保险的数额复印件共7页;
五原告以此证明寺湾井扣了保险费,但没有按规定交到社保。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质证:没有我单位公章,没有人签字,不是我单位写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客观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提供证据如下:
转账凭证复印件4张
原告质证:1、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不能证明给五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3、这几份复印件是2008年10月28日出示的,但本案应该是3年;4、没有缴纳人员花名册X细,应提供保障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第(一)项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当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照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不符合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的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退还代扣的失业保险费属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和本案其他的申诉请求缺少关联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退还代扣的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X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关于社会保险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X号)第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