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卡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新建二路路口北侧20米处,将132张光碟藏匿于小卡车上的水果堆内,借机向路人兜售淫秽光碟。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9张淫秽光碟卖给路人徐某梁,获利人民币50元。公安民警根据联防队员的举报,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自李某某及徐某梁处查获光碟132张。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自李某某处查获的123张光碟中97张属淫秽片,23张属色情片,自徐某梁处调取的9张光碟均属于淫秽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俞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清点记录,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本案的淫秽物品被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