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约。在2009年10月14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订婚钱6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买戒指一个、手机一部计3288元。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应被告要求送给被告家彩礼钱x元,买摩托车、金项链、金耳环钱x元,压箱钱2000元。结婚时给付上下车钱各500元,带钥匙钱300元。20l0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开原告家,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
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
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
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审理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订立婚约关系到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共交付被告刘某某及其家庭财物共计x元均应属按民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刘某某及其家庭应予返还。对于被告王某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主体问题,因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只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故对被告王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为妥善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有半年时间,亦有一定的消费支出,彩礼返还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期间,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不符合《民诉法》第142条和《民诉意见》第168条、1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l条第1项的规定。二、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婚约财产责任。与被上诉人缔结婚约举行婚礼的都是刘某某而非上诉人,有关人身、财产纠纷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受过其财物。被上诉人仅有的一名出庭证人是其亲舅,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没有一个能够清楚地证实其见过上诉人收取过彩礼。原判认定的手机、首饰、衣服等物,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自认是其购买后送给刘某某的,至今仍由刘某某使用,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收取有被上诉人的财物且依法应当返还的,也应由其责任自负。原判无视事实和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显失公正。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述称,我确实收到了张某某的6000元和x元,我怀孕流了产,摩托和三金卖了养身体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期间出庭证人杨建文的儿媳妇是王某的亲侄女。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王某对其主张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原审程序中下落不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故王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建文与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我国婚丧嫁娶的风俗习惯,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一般都是两个家庭之间的重大事务,王某作为刘某某的母亲,理应是上述事务的主要参加人,故王某主张自己不是返回婚约财产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