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尾厝村委会),住所地闽清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闽清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闽清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积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闽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梧洋村委会),住所地闽清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尾厝村委会因不服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淑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代理审判员陈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凌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尾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积灿,第三人梧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梅政综(2009)X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下祝乡X村与尾厝村长垅岗、云岩岗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核对登记档案和现场勘测表明:申请人(梧洋村委会)的梅政字第x号林权证四至和林权小班与X号、X号争议山场相符,申请人的梅政字第x号林权证四至和林权小班与X号争议山场相符;被申请人(尾厝村委会)的x号林权证四至和林权小班与X号争议山场相符。因此认定上述双方提供的林权证真实、合法、有效。其中,申请人的梅政字x号林权证可以作为X号、X号争议山场的处理依据;申请人的梅政字第x号林权证可以作为X号争议山场的处理依据;被申请人的梅政字第x号林权证可以作为X号争议山场的处理依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2、X号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梧洋村委会所有;X号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尾厝村委会所有。原告尾厝村委会不服《处理决定》,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闽清县人民政府梅政综(2009)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尾厝村委会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对长垅岗、云岩岗的林地权属产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林地确权,根据原告村民刘奴奴、刘友桢持有的闽清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却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两本违法所得的林权证(即梅政字第x号、梅政字第x号),把属于原告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要求原告提交第三人林权证违法的证据,也强人所难。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梅政综(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X号《处理决定》中所涉及的争议林地权属进行重新的确权认定。
本院认为,梅政综(2009)X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下祝乡X村与尾厝村长垅岗、云岩岗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根据1983年颁发给原告尾厝村委会的梅政字第x号林权证和颁发给第三人梧洋村委会的梅政字第x号、x号林权证确定的林木林地范围而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闽清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一种重复处置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1983年的确权发证行为是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闽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张俊
代理审判员陈凤
二0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