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街,被告人高某某因土地纠纷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被告人高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