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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俞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区××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俞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及被告俞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居间服务。双方所签订的《买受看房确认书》第(五)条规定:被告不得私下与原告曾介绍之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违者被告应按私下成交购房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带被告查看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之房屋,被告亦同意以人民币(下同)129万元的成交价购买此房屋。原告为此积极与出售方联系,以促成此笔交易。但被告看房后却擅自与出售方联系,私下与出售方达成了交易价格,买受了原告曾介绍的系争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中介损失费8,500元。

被告俞a辩称:被告是在另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东成交的,另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东有书面委托书,被告在另一家中介公司也支付了全额中介费,因此被告不是私下与房东成交。被告在与另一家中介公司居间之前不认识房东,故不存在恶意跳中介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至原告处寻找合适房源。后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7日为被告带看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及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受看房确认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中介买受房屋事宜。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之居间中介买受行为时,即甲方与乙方所介绍之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服务报酬为房地产全部成交价总价的1%。给付时间:甲方与乙方所介绍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与乙方所介绍之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已居间成功,买卖合同由于甲方或者出售方违约或解约而中止履行,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或取得赔偿,但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服务报酬。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曾介绍之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违者甲方应按私下成交购房总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甲方不得故意规避乙方的中介,将乙方提供的交易信息泄漏给第三人或第三方,而由第三人或通过第三方与乙方曾介绍之买受方完成交易事项,违者甲方应按第三人与出售方成交房地产总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买受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成交价为129万元。被告签署本合同时,支付意向金5,000元,出售方收取后作为购房定金。此价格达成此意向金将直接转为定金由房东方签收,如达不成此意向将无息返还给被告。被告为表示购买之诚意,愿意支付意向金,并委托原告按上述条件与出售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收到上述意向金后,应于7日内告知被告斡旋情况。在此期间内,若被告提出的成交条件获得出售方接受,且出售方签署本合同,则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意向金作为购买房屋之定金转交给出售方。出售方签署本合同并收取定金后,买卖双方即受定金罚则约束。除另行达成一致外,双方应于出售方签署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依原告按排,至原告处,按本合同所列条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前往签订或拒绝按本合同所列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视为该方违约。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支付的定金由出售方没收,若出售方违约,则出售方应双倍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同时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的2%计算。在此期间内,若出售方未接受被告提出的成交条件及意向金,则原告于期满前告知被告该情况,并于告知后5日内或被告认可的其他时间,将被告支付的意向金如数退还被告,被告将全部合同退还原告,双方依据本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动解除。若被告因故未领回该意向金,则视为被告将该款项暂存于原告方。原告完成居间中介行为时,即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出售方应按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总价2.5%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被告应按房地产全部成交价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

签约当日,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元,由原告方业务员予以签收。事后,由于出售方未接受被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及意向金,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将收取被告的5,000元意向金退还给被告,与被告解除了《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被告在上述居间合同尾部买受方收回意向金栏内予以了签字确认。相隔数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与出售方私下成交,遂成讼。

另查明:2009年元月1日,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陈a与案外人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物业租售委托书》,约定陈a委托B公司居间租售该房屋。

2009年4月20日,被告及案外人董a与卖售人陈a在B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及案外人董a以129万元的实际成交价(合同价为85万元,装修补偿款为44万元)从陈a处受让得上述房屋,被告为此支付了中介费26,000元。

2009年5月26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被告及董a名下。

还查明: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陈a于2009年8月1日出具《证明》,称本人卖房时曾委托多家房产中介公司,其中包括B房产和A房产等。本人曾与B签订书面委托,但未与A房产签订过书面委托,也从未限定只能一家代理,本人卖房全部由B房产斡旋并达成买卖意向,且在收取定金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买方未与本人私下联系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买受看房确认书》及《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及董a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房东陈a与B公司签订的《物业租售委托书》、被告与陈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陈a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B公司出具的收取中介费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各自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居间合同约定,如原告未与出售方达成买卖意向,将无息返还收取被告的意向金。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买受房屋后,未与出售方达成购买意向(即出售方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及意向金),已于2009年2月12日将收取的5,000元意向金已退还给被告,并与被告解除了上述居间合同,故双方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亦已终止,被告不再受原居间合同的约束。因此被告在此后与卖售人完成房屋交易,不再受双方原签订的居间合同限制,被告亦不存在违约的前提。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赔偿中介损失费8,500元之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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