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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江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江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同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在校大学生。2008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实习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驾驶车辆发生车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78元。

被告江X辩称,对于涉讼事件的发生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但事情是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应在绩效、工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及X大学X学院签订实习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1日起在原告处实习,直至毕业结束。每周实习5天,每天8小时,月实习费为400元。同年11月21日,上海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是X,临时号牌为沪X),车价为x元,另支付交强险、综合险共计7579.78元。同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上牌员至X路就涉讼车辆为X公司上牌,期间被告驾驶涉讼车辆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多处损坏。同日,原告与X公司书面约定退款、退车事宜。同年12月8日,原告向X公司退款x元。2009年2月,涉讼车辆进厂由东风日产专营店进行维修,发生工时费x.50元、材料费x元。同年4月,上海X国拍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涉讼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该物品现值估价为x元。同年8月,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涉讼车辆的修车单位支付x元的理赔款。

以上事实,由实习协议、接报回执单、代付款证明、保险业专业发票、贷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在原告处实习期间,应当服从原告的安排、谨慎履行职责,现被告在工作中发生车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赔偿责任应与其收入情况、过错大小等相适应;原告作为实习单位应根据实习生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操作规范,避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现在有上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无障碍地取得钥匙驾驶车辆造成损失,原告在管理、指导的环节上亦有过失,故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50元,由原告上海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9.50元,被告江X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金燕

代理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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