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4月27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0年在顺河区参加环卫工作,先后归顺河区街道管理委员会、区城管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管理。其在上述单位连续工作28年,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其已被辞退,由于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顺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参加工作的人多,人员流动性强,街道办是负责清扫保洁的,当时情况下是按天付工资,双方都知道这种工作的性质。城管局是2006年才成立,之前叫城管办,把城管局作为被告不合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机构“街管办”招收的临时工,属扩大清扫人员,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由被告负责管理,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7月1日由被告单位临时机构“街管办”转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在此之前,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由于2008年6月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将原告辞退,原告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其办理退休、按月支付退休金并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欠发工资。2008年9月16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汴顺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补齐原告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338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其办理退休、按月支付退休金并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欠发工资。2009年3月26日本院以(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部分3383元,对于原告要求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其办理退休、按月支付退休金的诉求,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逾50周某,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法律根据”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诉,2009年8月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顺河环卫局雇佣其为清洁工,双方系聘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顺河环卫局为其办理退休、按月支付退休养老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原告又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城市管理局提起仲裁,要求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城市管理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事宜及按月支付退休养老金。2009年9月14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汴顺劳仲不字(2009)X号告知其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被告单位原临时机构“街管办”的清扫人员,原被告双方系聘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办理退休事宜”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以同一事由又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