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9日、9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家务事到其哥哥李某乙家闹事。中牟县公安局民警田某某、娄某某接110指示,前往中牟县X镇大庙李某李某旦家出警,被告人李某甲用头部顶、用双手卡脖子等方法阻碍田某某等人执行公务,并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已向被害人田某峰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李某乙、齐某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