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经营部业主,户籍地x,现住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总某。
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以下简称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与XXXX于2009年9月起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2日,XXX向XXXX支付货款时,扣留了3万元货款。2009年11月1日,XXXX与XXX签订供销合同,约定XXXX保证每月供XXX建筑模板3-5个车皮,一个车皮为3500-4000张,建筑模板规格为统一长1830毫米、宽915毫米、厚15-15.5毫米。供销合同中还载明,XXX连续二个月未要货,归还x万元垫款,合同签订前,XXX已扣留了甲方3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XXXX继续向XXX供货,2009年12月15日,XXXX向XXX提供最后一批货物,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期间,XXXX共向XXX提供四车皮货物,分别是2009年9月8日,XXXX向XXX提供3600张建筑模板,总某量为x千克;2009年9月30日,提供3600张,总某量为x千克;2009年11月29日,3598张(XXXX称提供了3600张模板,但XXX称仅收到3598张模板并支付3598张模板价款,XXXX接受),重量为x千克;2009年12月15日,提供了3500张模板,重量为x千克。终止协议后,XXX未将扣留的3万元货款给付XXXX。XXXX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XXX给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差旅费
XXXX一审诉称:XXXX与XXX于2009年11月签订供销合同,约定XXXX向XXX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签订时XXX扣留了x万元货款。后因故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但XXX一直未给付之前扣留XXXX的3万元货款,XXXX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XXX给付3万元合同垫款及承担从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损失和XXXX向XXX催款支出的旅差费3535.8元。
XXX一审辩称:与XXXX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XXX曾扣留过x万元货款,但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之前,XXX已将扣留的3万元货款给付XXXX,双方现已结清业务往来账目,XXXX的请求不能成立,XXX不应给付货款及相关利息和旅差费,请求驳回XXXX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XX与XXX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XX向XXX提供货物,XXX理应付款,双方合同中约定,XXX扣留x万元货款,XXX连续两个月未要货,应归还x万元货款。现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再无业务往来,XXX应于两个月内将扣留的3万元货款给付XXXX。XXX至今未给付货款,故XXXX要求XXX给付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XXX称最后一批货物XXX要求XXXX提供3000张模板,但XXXX仅提供了2875张建筑模板,价格为x元,而XXX支付x元货款,多支付的3万元货款就是归还的之前扣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个车皮模板为3500-4000张,XXXX陈述最后一批货物提供3500张模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XXX未提供其最后一批货物要求XXXX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发货的证据。并且根据四批货物的货票数量和重量显示,前三批货物3600张模板重量为x千克到x千克,平均一张模板重量为16.94-16.67千克,而最后一批货物重量为x千克,如果按XXX所称为2875张模板,平均每张为20.17千克,与之前送货模板重量差别过大,按XXXX陈述为3500张模板,则平均每张重量为16.57千克,与之前提供的模板重量差别不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模板为统一规格,XXX无证据证明XXXX提供模板重量不一,差别过大。并且XXX最后一次给付货款为x元,正好为3500张模板的价格,与XXXX所说相符,因此XXX称最后一次XXXX仅提供2875张模板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一审不予认可,故XXX称最后一次付款已将扣留的3万元支付的答辩理由一审不予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XXX未按时给付扣留3万元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因此,XXX应从XXXX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月13日)承担给付利息责任。XXXX称其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两次至重庆向XXX追讨货款,花费3535.8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给付差旅费,故该笔费用XXX不应支付,XXXX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XXX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XXXX货款x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XX按约定扣留x万元垫款属实,但因XXXX后来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双方终止了合同,最后一批收货2875张,并在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已将3万元垫款返还给了XXXX。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了法定的审限,且一审诉讼费没有减半收取。
被上诉人XXXX答辩称:XXXX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在一审是也未提及该问题。XXXX最后一批发货是3500张,x千克,XXX也是付的3500张的货款,没有支付垫款,现XXX认为3万元垫款已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前三批货物的数量及XXX已付款总某为x元无异议。另,双方合同约定模板单价为每张4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前三批货物的数量及XXX已付款总某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后一批货物的数量,XXX认为只收到模板2875张,而XXXX认为是3500张。XXXX一审提交的铁路货运单,足以证明最后一批发货重量是x千克,根据该重量,参照双方认可前三批的模板总某量及总某数的换算关系,以及XXX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与3500张模板的价格x元吻合的实际和合同中关于每车皮货物张数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最后一批货物运量为3500张模板,XXX上诉称最后一批货物只有2875张模板,但与铁路货运单的重量不相吻合,XXX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认铁路货运单的承运重量,因此,XXX认为最后一次付款x元已将之前扣取的3万元垫款付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尚欠x万元。
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定审限内已作出判决,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X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一审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但一审未减半收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对诉讼费的负担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