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1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丽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x-浙x挂号车从黄岩驶往宁波方向,当天11时5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32公里+300米处附近时,车辆刮擦由赵某某驾驶的浙x号车,造成该车碰撞高速公路左边护栏,车内的赵某玉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临海北收费站出口下高速时被交警部门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胡某乙、郑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警部门接出警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及逃逸行为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交警部门将其查获时,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成立肇事逃逸后的自首;同时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其雇主及参保公司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x-浙x挂号车从黄岩驶往宁波方向,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32公里+300米处附近时,车辆刮擦由赵某某驾驶的浙x号车,造成该车碰撞高速公路左边护栏,车内的赵某玉被甩出车外而当场死亡、浙x-浙x挂号车、浙x号车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临海北收费站出口下高速时被交警部门查获。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玉家属郑某、赵某晶、赵某远、赵某娜、赵某标、李素华与被告人胡某甲、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胡某乙、郑某证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浙公高台二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玉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过磅说明,报警记录及交警部门接出警登记表、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案发后,交警部门民警接到赵某某的报警后,通过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车辆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确定该车要在临海北高速收费站出口逃跑,后在该出口前广场设卡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拦截,经查看发现该车有明显刮擦痕迹,被告人胡某甲才交代自己的肇事经过,并称自己准备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对于自己的逃逸行为其并未供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交警部门将其查获后供述犯罪事实时,其仅供述自己确定事故发生后,准备到临海北下高速后再报警,并未承认自己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重型罐式半挂车;(3)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临海北减速车道停车查看车辆尾部,后在临海北收费站出口外广场被交警部门查获;(4)报警记录及交警部门接出警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接赵某某报警后,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嫌疑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在临海北减速车道停车,被告人下车查看车辆尾部后从临海北下匝道,交警部门再设卡在临海北收费站出口外广场将被告人的车辆拦截的事实;(5)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交警部门拦截后,发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有明显刮擦痕迹,经询问,被告人才陈述其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因施工未标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后车超车未让行,而向左打方向,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辆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交警部门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查获时,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未承认,故被告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彻底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慧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人民陪审员陶新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