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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409号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2月经人相识,由于恋爱期间被告有不诚实行为,原告曾提出过终止恋爱关系,但迫于原告父母的压力,勉强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在2002年11月27日举行了婚礼,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仅一个多月,被告便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外出不归,被告所得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照顾。原、被告从200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9日曾共同到湘乡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成某杰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农历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成某杰由原告抚养至年满十周岁,小孩年满十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成某某对婚生小孩成某杰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成某某每月月底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君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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