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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建筑师事务所诉上海万都中心大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TAM&x&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X号信诺环球保险中心1101-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某公司)、上诉人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建国、万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之前、吴萍接受本院的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26日,谭某公司与万都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万都公司委托谭某公司为设计师,负责上海市虹桥开发区X号A地段综合大楼之设计工程,万都公司同意按合同条件内所述的付款条件,支付设计服务费;万都公司负责确保所有设计与有关工程合约的执行,自行委托及聘请上海当地现场监理及委派专人为业主代表处理合同中有关业主职责方面的事务等;谭某公司自行委托及聘请上海当地设计院,配合有关设计及工程等;设计服务费为136万美元,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从工程设计合同书签订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分18期支付完毕。万都公司于1998年7月1日向谭某公司支付23万美元,于1999年2月2日支付36万美元及82,500美元。1999年12月15日,谭某公司与万都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工程设计合同书”更改为“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书”;原合同中所有关于“设计”之字眼部分更改为“设计顾问”;原合同中关于聘请上海当地设计院之费用将由万都公司直接支付上海当地设计院,金额为26万美元,支付方法将按支付当天之银行汇率价以人民币支付,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1999年9月17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处书面通知万都公司,同意万都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项目工程建筑设计顾问委托谭某公司承担。同年12月7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万都公司,谭某公司可以承担“万都大厦”工程建筑设计顾问工作。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万都公司与谭某公司所签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36万美元,其中对外支付金额为110万美元。2002年5月31日,万都公司致函谭某公司,称目前工程已面临决算,据万都公司初步计算,双方合同内尚未支付的资金大约68.7万美元、港币37.5万元。万都公司将尽最大努力,以期尽快支付合同内资金。2002年7月,谭某公司与万都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对双方1994年10月及1998年5月签订的两份工程设计合同书的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补充:1、按照上述两份上海万都中心工程设计合同书的规定,万都公司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给谭某公司的设计费用,万都公司承诺在2002年12月底之前付给谭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剩余款项万都公司将全力争取银行支持尽快付清;2、按照工程设计合同书,谭某公司的服务应在1999年11月期满,由于诸多原因,上海万都中心工程施工一直拖延至今,预计2002年7月底,上海万都中心工程可以结束,届时谭某公司工地代表可以结束服务;双方对谭某公司自2000年6月起至2002年7月底期间的现场服务补偿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即万都公司给谭某公司总数为港币84万元的一次性补偿,除此之外,谭某公司不再要求其它经济补偿;此补偿费万都公司承诺将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尽快支付。2007年4月25日,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滕建国律师受谭某公司委托致函万都公司,催要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设计顾问费687,520美元及后期补偿费港币84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都公司原名“X”,于2002年10月18日更为现名。本案庭审中,万都公司陈述万都中心大厦于2002年8月6日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解决纠纷的适用法律达成了一致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对于双方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万都公司已支付的三笔款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万都公司尚欠谭某公司设计顾问费的金额是多少;2、谭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设计顾问费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工程设计合同,最初约定的设计费用为136万美元,由谭某公司自行委托上海当地设计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聘请上海当地设计院的费用26万美元由万都公司直接支付,后上述合同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确认合同金额为136万美元,其中对外支付金额为110万美元。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设计费用已由136万美元变更为110万美元,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应为合法有效。谭某公司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只是为了报批,谭某公司仍应收取136万美元设计费的观点,与双方约定及我国政府部门的批复相悖,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万都公司已支付67.25万美元,尚欠42.75万美元。

关于谭某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万都公司付款期限的届满日期。谭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有两笔,一是设计顾问费,二是服务补偿费。关于设计顾问费,双方的设计合同约定,万都公司付款分18期,最后一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最后一期付款日期应为2003年8月6日。在此之前,万都公司曾于2002年5月31日致函谭某公司确认所欠设计费,双方又于2002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万都公司承诺在2002年12月底之前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争取尽快付清。原审法院认为,万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4笔款项,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万都公司从1999年2月已开始欠款,在双方于2002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时,万都公司欠款时间已将近三年半,但当时合同约定的付款仍有两期未到期,故万都公司承诺的“尽快付清”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原付款期限内尽快付清欠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谭某公司主张之设计顾问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8月7日开始起算。谭某公司称此后其向万都公司催讨过三次,并提供了三份催讨函,但谭某公司仅出示了第三份催讨函的邮寄凭证,前两份函则无有效的邮寄凭证证明其向万都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法院仅能认定谭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向万都公司催讨设计费欠款,此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谭某公司就设计顾问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公司主张的服务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虽与主合同约定的设计顾问费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主合同中并无约定,而是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就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万都公司仅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尽快支付,但并无明确的履行期限。万都公司主张该补偿费也应受主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期限约束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万都公司应在谭某公司要求其履行时支付该款项,谭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发律师函要求万都公司支付服务补偿费,并于同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谭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公司与万都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万都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补偿费,已构成违约,谭某公司要求万都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谭某公司主张的设计顾问费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另外,谭某公司还诉请要求万都公司承担律师费,因该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万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公司服务补偿费港币84万元;2、驳回谭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万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8元,由谭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91元,万都公司负担人民币7,037元。

一审判决后,谭某公司与万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谭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严重偏颇。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3年8月7日,仅凭对方单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另一争议焦点是欠款的数额,原审判决置双方均无异议的2002年5月31日万都公司给谭某公司的函于不顾,反而将1999年形成的补充协议及外经贸委的批复文件作为认定欠款的唯一证据,采信证据严重偏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支持谭某公司要求万都公司支付68.725美金欠款的请求。

万都公司针对谭某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认为,谭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设计顾问费的主张仍然具有诉讼时效。

万都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万都公司向谭某公司支付港币84万元服务补偿费与事实不符。服务补偿费虽在主合同中未作约定,但仍应属于主合同的内容,与设计顾问费属同一法律关系,支付期限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设计顾问费的支付期限,所以谭某公司关于服务补偿费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谭某公司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谭某公司针对万都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服务补偿费的处理是正确的。

谭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9月9日投寄挂号邮件证明书以及2004年9月6日谭某公司给钟某某的信函(即谭某公司一审证据七);2、2005年7月23日投寄挂号邮件证明书、7月22日发送报告和9月29日记录以及2005年7月21日潘继洪、张宗泉律师行信函(即谭某公司一审证据八)。用以证明谭某公司曾分别于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7月21日向万都公司催讨欠款,关于催讨设计顾问费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万都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法院不应采信;除保留该意见外,仅从证据材料内容来看,谭某公司仅提供了航空信的寄信凭证,但不能证明万都公司收到了这封信,也不能证明其寄出的航空信内容就是催款函。至于谭某公司第二份证据材料,无论是传真或者发出信函的时间均不是7月21日,与谭某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八律师函及证明所表述的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邮寄凭证同样不能证明万都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构成时效中断必须是催款函已经送达到债务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关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谭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投寄挂号邮件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寄往姓名、城市、国家、邮件编号和日戳等,从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与谭某公司所指向的两份催讨函之间存在唯一、明确的直接关系,而且从证明书内容来看也没有催讨或催款的意思表示,上述两份邮寄凭证,由于没有载明催收内容,因此,既不能证明催讨函已经到达万都公司,也不能证明应当到达万都公司,显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由于传真发送报告形成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而也无法证明通过该种方式送达了催讨函。至于谭某公司称还通过向万都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方式转送万都公司,鉴于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此为有效送达,因此,也不能证明已经或应当到达万都公司。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谭某公司二审所提供材料的证据效力。

万都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谭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7月21日两次发函催讨有关设计顾问费,故而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谭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相关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谭某公司还对原审判决认定设计顾问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判的认定,因此,有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并结合双方的约定认定关于欠付设计顾问费的金额并无不当,谭某公司上诉主张欠款金额应按照万都公司在2002年5月31日的函中确认的合同内未付资金为68.7万美元来认定,本院充分注意到,根据查明的事实,万都公司在该信函中原文是“目前,工程已面临决算,据我司初步计算,贵我双方合同内尚未支付的资金大约美元687,000元,港币375,000元。”显然,万都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初步计算结果,而并非最终决算结果,更不是承诺最终应支付的费用金额,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谭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谭某公司与万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8元,由上诉人谭某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91元,上诉人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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