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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石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励公司)、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励公司、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08年3月29日,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华励公司从现代公司购买叉车1台,合同价款为15万元,华励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x.39元未付。对于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发生的债务,倪某某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倪某某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苑X栋X层X室房屋抵押给现代公司。故此,现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励公司给付叉车货款x.3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635.43元(截至2009年8月31日),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倪某某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苑X栋X层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请求判令华励公司及倪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倪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华励公司提供叉车1台;华励公司在现代公司处自提货物;华励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现代公司2万元,余款按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13万元;如华励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则按年利率8%向现代公司支付延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华励公司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共欠现代公司货款x.39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该笔欠款共产生延期付款利息8635.43元。2007年1月1日,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倪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倪某某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苑X栋X层X室的房屋对华励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维系与现代公司的代理销售关系及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应支付给现代公司的已销售货物的货款、过期利息及其他债务的总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现代公司。2007年12月14日,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及倪某某签订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倪某某愿意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和债权为华励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华励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支付的货款、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所需费用等全部债务,在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倪某某在华励公司欠付货款后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现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未收金明细表1份、担保书1份、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现代公司依约向华励公司提供叉车,华励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相应款项,故对现代公司要求华励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分别约定了付款日期和如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则华励公司按年利率8%向现代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故现代公司要求华励公司按实际欠款数额给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自愿以其房屋为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代公司为抵押权人,华励公司未依约付款,故现代公司要求倪某某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代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另外,倪某某在现代公司、华励公司与其共同签订的担保书中又承诺愿意为现代公司与华励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华励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支付的货款、逾期利息等项债务提供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现代公司主张的债权符合倪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励公司、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九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三分(截至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并给付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倪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苑X栋X层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财产优先受偿。

五、被告倪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四元,由被告武汉华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倪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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