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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某甲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丁某甲。

被告丁某乙。

被告白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丁某甲由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某甲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丁某甲由被告丁某乙、白某某连带担保,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到期日为2008年1月12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由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现仍下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乙、白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

二、被告丁某乙、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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