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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邙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西宋砦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耿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然及徐某某,被上诉人邙山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邙山二建分包了东方建设的监舍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2004年11月20日,邙山二建向东方建设出具开机报告,2004年8月30日,东方建设向邙山二建发出通知,自2004年8月31日早晨8点开始,地下室三口井大井停井,其余轻型井点停止时间另行通知。2004年9月3日,东方建设向邙山二建发出停井通知,要求邙山二建于2004年9月4日早晨8点对该工程的降水工作全面停止进行,降水工作正式结束。邙山二建、东方建设双方没有就该次工程签订书面合同。邙山二建、东方建设的项目部在郑州市白庙劳教所法轮功教育转化基地监舍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组织设计封面上盖章。东方建设对该方案的内容不予认可。2003年11月20日,邙山二建的降水设备开机报告显示,邙山二建公司承接监舍工程基坑降水工程,所需的降、排水设备均已按要求全部安装完毕,具备开机条件,并已开始降水,并记录有降水设备的开机时间。邙山二建、东方建设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开机报告上签名。2004年1月12日,邙山二建施工的基坑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同意验收。基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邙山二建完成了基坑喷锚支护工程、降水设备安装施工、施工止水帷幕搅拌桩648根、塔吊基础地基加固搅拌桩15根。工程结束后,邙山二建、东方建设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后邙山二建持单方的决算书向东方建设追要工程款,东方建设不予认可。东方建设提供的收条显示东方建设已经支付给邙山二建工程款65万元。邙山二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科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监舍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省科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科健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工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总造价(略).48元(其中水电费为x.82元,税金为x.46元)。东方建设提供的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显示,东方建设承包的监舍工程已经出具发票并已支付税款。东方建设申请调取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中均没有邙山二建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邙山二建实际对东方建设承包的监舍工程中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工程的价格进行约定,东方建设称双方是固定价,但会议纪要上没有邙山二建方的签字或认可,仅凭监理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固定价格。双方对价格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价格。根据河南省科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邙山二建施工的工程总价为(略).48元。邙山二建施工中的水费、电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邙山二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水电费,因此,水电费为x.82元应当在工程款予以扣除。东方建设提供的证据证明东方建设已经缴纳相关税金,东方建设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税金为x.46元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至于东方建设辩称优惠问题,没有行业规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东方建设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扣除东方建设已经支付的65万元,东方建设还应再支付给邙山二建工程款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邙山二建工程款x.2元。二、驳回邙山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邙山二建负担6588元,由东方建设负担x元。

东方建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邙山二建基坑支护、井点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合同价70万元固定价格合同,邙山二建综合报价74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价格没有明确的约定”。2、根据行业规定和法律规定,邙山二建分包工程价款应与东方建设总包工程价款同比例优惠x元,邙山二建分包工程价款应扣除总包配合费x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邙山二建答辩称:1、邙山二建没有参与该项工程的投标,没有收到东方建设就基坑支护和降水的《招标文件》,更没有进行投标。因没有其它施工单位承接施工,工程暂时停止。邙山二建后来才参与施工。不存在中标包死价。2、分包工程价款应与东方建设总包工程价款同比例优惠x元。没有法律根据。因为工程价款是否实行优惠,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就不应该进行优惠。3、因为施工配合费是总包单位收取的建设单位分包的分包单位的费用,本案中所涉工程非建设单位分包。东方建设在没有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水电设施”的情况下,要求扣减配合费用没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邙山二建是东方建设承包的监舍工程中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建设上诉称双方双方是固定价,但会议纪要上没有邙山二建方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固定价格。东方建设上诉称邙山二建分包工程价款应与东方建设总包工程价款同比例优惠因无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能成立。东方建设没有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水电设施”的情况下,要求扣减配合费用没有根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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