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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诉陆XX、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江XX诉被告陆XX、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09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沪XXX的出租车在沪南路听潮东3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头部及左臀部软组织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6,797.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22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03元、物损费300元,共计8,962.1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XX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其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营养费可为每月900元,计算半个月;对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根据伤者就诊次数,予以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沪XXX的出租车在沪南路听潮东3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头部及左臀部软组织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结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797.18元。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江XX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2周、营养2周、无需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被告陆XX曾支付给原告5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轿车系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XX系惠南镇X路段保洁员,月工资1,12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陆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42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没有提供依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人江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6,7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7,397.1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522元、交通费603元,合计1,12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22.18元,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822.1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397.1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2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800元,应当由被告陆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8,822.18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1,460元,由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XX、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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