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豪委托代理人陈德保,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吕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杨丰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吕某某(乙方)与钱冬吉、唐旺明、吕某波、吕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永县铜山岭农场经营的铁矿山85%的股份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08年2月26日,以吕某某为甲方、李某为乙方、杨丰豪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经营铁矿石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江永县铜山岭铁矿石场以x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丙方杨丰豪。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丰豪便向被告方交纳了x元的股金,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股金3000元。由于被告从事采矿工作,但却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导致原告购买股权后未能实际经营,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二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江永县铜山岭农场经营的铁矿山85%的股份后,在未实际取得该铁矿开采权的情况下,却以x元的价格将该铁矿山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杨丰豪,该转让行为无效。虽原、被告合作开采铁矿,但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导致该矿实际没有开采。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铁矿石的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杨丰豪的x元股金予以返还,由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股金3000元,只需返还x元即可。被告李某辩称其已经返还给原告x元股金,但却只提供了一张3000元股金的收条,因此,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没有收到过原告杨丰豪一分钱股金,因两被告吕某某、李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主管财务工作,是收取原告杨丰豪x元入股金的经手人而已;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吕某某上述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丰豪股金x元;二、驳回原告杨丰豪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以“我们三人合伙是实,但合伙生产经营后,没有结算,合伙经营的风险三人应共同承担”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待清算后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吕某某、李某以x元的价款购买的江永县铜山岭农场经营的铁矿山85%的股份后,以x元的价格再将该铁矿山10%的股份转让给杨丰豪。该铁矿山标的物既没有四至范围,又没有面积和具体地名记载,特别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为此,吕某某、李某与杨丰豪三人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铁矿石的协议》是无效的,应由李某、吕某某返还杨丰豪x元的入股股金款。因先前已返还3000元,故还应返还x元。由于合伙关系中,李某与吕某某为共同股份转让方,故吕某某应承担股金连带返还责任。吕某某上诉提出“进行了采选矿合伙经营行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进行了合伙经营铁矿山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张益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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