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闫XX。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六年,从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仍杳无音信。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闫XX。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双方因被告做生意赔钱生气,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因生气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闫某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故原告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闫XX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