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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10月20日分别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26,800元。签约后,被告分别在同年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4日到原告处提取了全部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42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付款197,400元,尚欠货款229,400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2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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