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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郑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委托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购买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居间方意向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4日,原告发现该房屋七楼露台因存在大水管而无法改造,与之前居间方介绍情况并不一致,便觉得此房屋不好,就不愿再购买了,原告自当日至6日期间先后通过电话、上门方式要求居间方返还意向金,而居间方却以已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将x元支付被告为由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与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到居间方转交的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x元,后原告未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经被告催告,原告仍不愿履行签订买卖合同之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告郑某与案外人刘光清、钱坤同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

2、2010年6月2日,经实地看房,原告与居间方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委托该公司居间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在居间方收到意向金后三个日工作日内,原告不得解除对居间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居间方支付房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在此期间后,如被告未能签订本协议,原告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居间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若原告未取回意向金,则视为继续委托居间方与被告洽谈。如被告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居间方转付被告,同时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待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原被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十日内共同赴居间方处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款所述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等。原告于当日支付居间方意向金x元。

3、2010年6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居间方将原告支付的x元意向金转交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支付的定金x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称原告未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现再次通知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13:00至居间方处与被告签订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将没收定金x元,并另行处置系争房屋。

4、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曾将居间方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五十一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应诉时表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五十一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独立核算,且无公章,对外该分公司均以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作为居间方,分公司以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取原告交付的x元意向金,经居间方努力,被告同意以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条款出售系争房屋,并于6月6日在该居间协议上签名,居间方便将x元转交被告,故该款性质已转为定金,而期间原告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居间方表示其不再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现原告要求返还x元之事宜,与居间方无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被告签名下方的落款时间确有涂改,原因是签约时被告书写有误,经居间方工作人员提醒当场作了修改,在将该协议交付原告时,居间方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基于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说明了上述情况及x元实际由被告掌握的事实,原告当庭撤回对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五十一分公司的起诉,获准。同时,原告表示根据自己理解的交易惯例,只要其持有意向金收据,随时可以要求居间方返还该款,只有在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取居间方转交的x元后,该款性质才转为定金,原告则无法要求居间方返还该款,而在原告要求居间方返还意向金过程中,居间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被告签名下方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故对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及收取定金的时间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表购买诚意支付给居间方的意向金,根据三方约定,在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取x元时,该款性质即转为定金。原告表示在6月4日即考虑不想继续购买该房屋,原因在于经自己再次看房,发现该房屋七楼露台存在大水管而无法改造,与签约之前居间方所做介绍存在出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居间方收到意向金三日内,原告不能解除委托及意向金转为定金的约定,原告不愿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理由并不充分,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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