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04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某与钱某未婚生育一子,名王某。2009年6月10日,王某与钱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生育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34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某未自觉全额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04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剩余部分人民币6134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