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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赋,湖南方缔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住(略),系邓某城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下岗职工,系邓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略)事务所(略),系桂东县法律授助中心为邓某甲指派的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4日作出(2006)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桂东县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桂东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桂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翠、谭恩参加合议庭,书记员邝玲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赋,被申请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桂东县法律授助中心指派为邓某甲代理的代理人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3日原告之子陈某超在被告经营的满堂红装潢部购买了一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樱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寓和牌燃气热水器及配件,并由被告送货上门,派人安装,调试好后交付使用,就在装好热水器的当晚原告之子在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死亡(送往医院时已停止呼吸)。原告在死者未作死因鉴定的情况下,随即将死者入土埋葬,2005年12月21日原告以死者系CO中毒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另查明,陈某超死亡后原告既未向相关部门报案,也未申请有关部门保全证据,而是自行封存了现场,2006年11月4日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所作鉴定的对象正是原告单方封存的物品,鉴定中原告仅同意鉴定人员对原告单方封存物品的现场进行鉴定而对产品质量鉴定问题坚决不同意鉴定人员将产品带到湖南省监督局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只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勘验报告,结论为被告唐某某所派的安装人员无资质、安装场地、室内自燃排气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无进气口,均不符合规格。

原一审重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陈某超在被告唐某某经营的满堂红装潢部购买热水器,并由被告唐某某派员进行安装、调试,陈某超在购买热水器的当天在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死亡,经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对现场的鉴定,被告唐某某安装该热水器不符合安装条件,应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即予以埋葬,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然未向法庭提供死者的法医鉴定结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案发时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报告,可以推定死者陈某超是在第一次使用热水器时中毒身亡的,对重审时原告提出变更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邓某甲丧葬费8922元,死亡补偿费x.4元(x.6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40元的60%,计x.29元;原告陈某某、邓某甲自负x.16元。

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某、邓某甲之子陈某超在唐某某经营的满堂装潢部购买热水器,并由唐某某派员进行安装、调试。陈某超在购买热水器的当天便在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死亡。经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对现场进行鉴定,唐某某安装该热水器不符合安装条件。陈某某、邓某甲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案发时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报告。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推定陈某超是在第一次使用热水器时煤气中毒身亡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唐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①热水器系正在“安装、调试”,而不是“已交付使用”,当时浴室在装修、施工、安装热水器的地方与浴室之间的窗户也还没有安装玻璃隔开,还不能使用热水器。②“陈某超系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系陈某超的家人,存在利害关系。③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认定陈某超系煤气中毒死亡,该诊断并没有肯定就是煤气中毒,而是使用了疑问号,病历上记载的死者症状与煤气中毒死亡症状完全不符,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死亡原因的证据使用。④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所作鉴定的对象是原告单方封存的物品,现场是原告自封的现场,且鉴定是在案发近一年的时间勘验的,该勘验无价值。原告对产品质量不同意鉴定,无法证明该热水器被使用过,若陈某超不是死于煤气中毒而是死于其他突发性疾病,热水器安装合不合格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对现场的鉴定,是原审法院擅自作出聘请的,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再审人均未申请,因此该证据的来源和收集形式与过程不合法。3、申请再审人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死者陈某超进行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及其他疾病或者中毒死亡的关系、方式等作出科学鉴定》的委托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收取了申请再审人2万元鉴定费,但未鉴定。重审后原审法院单独去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咨询鉴定事宜,但被告知“因死者没有详细的尸检、尸解资料,对陈某超的死亡原因不能进行鉴定”。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适用“推定”和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认定本案带有疑问的证据,对申请再审人极为不公平,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要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所有争议问题即一清二楚。该举证不能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甲及其代理人辩称:陈某超的死亡时间是在2005年12月3日中午安装调试热水器之后的2005年12月4日凌晨4时之前,陈某超的死亡地点为卫生间,当时淋浴喷头呈开启状(有邓某同、陈某燕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直接证实陈某超死因或者说至少能证实陈某超的死亡符合煤气中毒的医学体征。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能证实申请再审人唐某某派人安装服务严重不合格,安装热水器的现场在开启热水器4分53秒后一氧化碳浓度超标一千倍,且其安装人员无资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可证实《现场勘验报告》勘验的现场就是唐某某当初的安装现场,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重审、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唐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超不是煤气中毒死亡。从陈某超死亡时间、地点、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分析,加之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对热水器进行检测的情况来看,陈某超死于煤气中毒的可能性比较大,原二审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陈某超是在第一次使用热水器时煤气中毒身亡的事实是适当的。因此,原二审对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划分是恰当的,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唐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唐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邓某翠

审判员谭恩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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