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城县X镇X村大石背组。
代表人白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城县X镇X村下山公组。
代表人朱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略)。
原审上诉人汝城县X镇X村大石背组(下简称大石背组)与原审被上诉人汝城县X镇X村下山公组(下简称下山公组)、原审被告白某乙、白某丙林木侵权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石背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1)郴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大石背组代表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下山公组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原审被告白某丙、白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大石背组称,本案诉争的山林属于中棚山场境内而非石灰路山场,而中棚山场历来就归大石背组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在政府对争议山林尚未确权的情况下便认定争议山林属于下山公组,并据此认定大石背组与他人签订《中棚竹山承包协议》并依协议砍伐楠竹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再审,请求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下山公组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下山公组所有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与大石背组所有的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上的四至清楚,界限分明,不存在重复发证的事实;且原审被告白某丙、白某乙砍伐楠竹的位置确属于X号山权所有证范某内,因此,其砍伐楠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下山公组的经济损失。原审被上诉人下山公组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白某乙、白某丙认为我们承包山场是与大石背组签了合同的,砍伐楠竹的范某是大石背组亲自指界的,我们不是盗伐林木。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郴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邓淑翠
审判员谭恩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邝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