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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到我处向我表明其朋友急需用钱,因我与他带的朋友素不相识,但被告却一再说:“没有问题,他到时间若还不了,由我直接向你偿还,并言明自己愿做担保人”。鉴于我与被告的同学关系,故当场让借款人马广峰打一借条,被告人签名担保,后我将钱交给他,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我要求时为期。时至今年我孩子考大学急需用钱,我找被告要求其催促借款人还款,但他说找不到马广峰,为此我要求被告抓紧找或者想办法把款还我,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我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代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6年11月7日被告代某某书写的担保借条一份;2、2010年7月27日催款通知书一份;3、2006年11月份同期银行挂牌利率一份;4、通话记录3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7日被告代某某的朋友马广峰急需用钱,由其带领到原告处借款,因原告与马广峰素不相识,在被告自己愿做担保人的情况下,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同学关系,原告借给马广峰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并打借条一张,被告代某某签名担保,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要求还款时为期。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催促借款人还款或者想办法把款还上,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未予还款,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为其朋友马广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还款时间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月息5.1‰的四倍,其利率应按月息20.4‰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6年11月7日起按利率月息20.4‰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杨海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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