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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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甲不服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第三人和某乙,男,73岁。

原告和某甲不服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7日来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垒,第三人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甲诉称:1998年元月,因原告房屋破旧需要拆旧建新,又因旧宅不在排房线,经原告申请,村X村头“鸡叨地”规划一处宅基。原告即在此处宅基上栽树种花,并备料建房。后原告父亲患病,兄长意外死亡等原因,建房之事一直拖延到今年春上,在原告开始动工建房之时,第三人和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将此宅基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证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既没有本村农业户口,又不需要建房,且第三人的“宅基”证,不仅实体违法且发证程序上也严重违法,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1日向本案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并为原告颁发使用证书。2010年10月25日,被告未作调查,也未开听证会,便草率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撤销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发放的宅基证或确认无效,并为原告颁发宅基证。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某乙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向的对象,又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宅基地是鄢陵县X村于1998年以前分给他的“鸡叨地”,1998年秋季,该村土地调整,已将此地全部收回,后又于2000年依法分给了和某乙为宅基地使用,原告与此宅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答辩人为第三人和某乙颁发的宅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和某甲对所述争议宅基并无使用权,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条件,故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和某乙述称:我的宅基地是通过个人申请、村X村委报乡土管所审批给我的,宅基证的发放是合法的、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甲与第三人和某乙均现住只乐乡X村。1998年寺后和某乙X村X村X组将原告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东头所谓“鸡叨地”收归集体重新分配。2000年5月20日,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将此处土地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形式分配给第三人和某乙作住宅使用,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证号)。之后,原告便与第三人因该宅基的使用权发生争执。2009年4月28日第三人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清除所堆放在此宅基上的砖、沙等物。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为城镇X村集体土地为宅基之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后遂到鄢陵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与第三人宅基使用权纠纷,未果。2010年3月22日原告又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鄢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受理,2010年6月8日,原告以此为由撤回起诉被准许。2010年10月25日,鄢陵县人民政府认为为和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和某甲提出撤销和某乙土地使用证,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某乙律依据,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和某甲不服,于2011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并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确认无效,同时为和某甲颁发此处宅基证。被告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某乙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针对其作出“关于和某甲要求撤销和某乙土地使用证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状和某乙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乙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和某甲要求撤销和某乙土地使用证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答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第三人和某乙“集体土地证”或确认无效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乙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请求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权属确认处理;原告要求为自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行政登记职能,不属司法权调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乙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乙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和某甲要求撤销和某乙土地使用证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军

审判员段卫国

审判员张海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苏冠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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