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听闻“老表”(绰号,另案处理)说南宁市X区X路江南污水处理厂附近有一醉汉睡在路边,旁边停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即与“老表”共谋盗窃该辆电动自行车。其后,两人去到亭江路江南污水处理厂路段,由“老表”负责望风,被告人赖某将被害人李××停在该处的一辆尼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醒后发现赖某正在骑其电动自行车离开,即上前阻止,后与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尼康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73元。
另查明,被盗尼康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