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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小张”(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六里庄的租房处,刘某用“小张”给的钥匙将刘某某的房门打开后,由“小张”放风,刘某和王某进入室内将刘某某收购的废旧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旧手机价值1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小张”(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六里庄的租房处,刘某用“小张”给的钥匙将刘某某的房门打开后,由“小张”放风,刘某和王某进入室内将刘某某收购的废旧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旧手机价值1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对刘某等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为:2009年12月2日14时许,他在温合游戏厅玩,他堂弟刘某和“小张”找到他,说:没钱了,出去弄点钱。刘某说认识一个收手机的,去偷那人的手机,“小张”说会开锁。三人来到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小张”给刘某钥匙,刘某把门锁打开,由“小张”放风,他和刘某进屋,将手机放到两个装衣服的袋子和一个纸箱里拿走。出门碰见房东,问刘某为什么拿刘某某的货,刘某说给刘某某发货,房东就没再说什么。手机卖给了刘某认识的一个人,共卖了1480元,他分了380元、刘某分300元,剩下的钱给“小张”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内容同王某供述基本相一致。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内容为:2010年12月3日19时许,他从外地回家后发现手机被盗。经询问房东,房东说手机是刘某拿走了。

4、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日下午,她看见刘某锁刘某某的房门,就问刘某,刘某说刘某某让他拿东西。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等人盗窃的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6、驻马店市驿城区(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650元。

7、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刘某因本案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

8、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对刘某等人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他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王某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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