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9年12月24日因贪污罪被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叶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叶县X乡X村建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发放选址意见书,致使旧县X村段某等九户村民在耕地上非法建房,给村民造成经济损失x.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宁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发放选址意见书,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年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将原判贪污罪与本次所犯滥用职权罪刑罚合并,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