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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诉安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诉被告安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丁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诉称,2008年1月3日我们三原告起诉安某勤、第三人安某丁分割财产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安某国位于大金店镇X村X组的宅基地一处(房屋2间)归三原告与被告安某勤共有;二、安某勤与第三人安某丁的口头租赁协议自行解除、安某勤收取安某丁的租金由安某勤与安某丁自行协商处理。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安某丁还是占着该宅基地。三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某丁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告不应对其起诉,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

2、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照片6张,被告虽没有质证,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其现占有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三原告起诉安某勤、第三人安某丁分割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一、安某国位于大金店镇X村X组的宅基地一处(房屋2间)归三原告与被告安某勤共有;二、安某勤与第三人安某丁的口头租赁协议自行解除、安某勤收取安某丁的租金由安某勤与安某丁自行协商处理。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安某丁还是占有着该宅基地。原告无奈,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被告现占有原告的宅基地上,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日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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