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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吕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局门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x.32元。2010年6月21日,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了十级伤残,2010年2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豫x号汽车车主为王某丙,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63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应承担同等责任,该车是我借用被告王某丙的,因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我垫付的x.32元,要求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丙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某甲借用我的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依据。

原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汽车行驶证及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王某丙及车辆投保情况。

4、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x.32元。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6、塑钢门窗配件大全门市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情况。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

8、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200元。

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用。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

10、定损费单据3张,计款200元。

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定损费200元。

1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

针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显失公平。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基于左侧股静脉血栓而得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其显示右下肢静脉血栓,两者明显不符,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原告出院未到三个月,不符合鉴定的时间。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机构作出的不确定结论,其鉴定书明确显示治疗以非手术为主,也可进行手术,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依法取得印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估价结论书,原告的车损应为1980元。原告从2010年3月27日从普通病房转至高某病房,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仅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对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质证意见为:发生事故是因原告在未打转向的情况下突然拐弯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病历中自述昏迷很长时间不是事实。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没有说再需要手术的事。对鉴定书显示需要二次手术费不予采信。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郭某某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梁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2、郭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田香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3、田群政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针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某甲、王某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琳系原告的抚养对象。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生方红亮、李亚娟进行了调查。

原告郭某某对此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

三被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原告左腿出现不适,应让医生检查,没检查证明形不成血栓。从两份调查笔录恰能证明原告左腿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关联性,从主治大夫对原告病情的介绍上明显可看出直到治疗终结,原告的左腿未确定形成血栓,与两份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情并不完全相符。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32元。2010年6月21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进行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x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20元。2010年7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杰宝电动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杰宝电动车事故认证前为2080元,残值为100元;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汽车系借用。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现金x.3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虽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对于原告郭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将车借与被告王某甲使用,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按70%赔偿。被告对原告从2010年3月27日从普通病房(15元/天)转至高某病房(48元/天)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此间多支付的床位费1419元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32元。原告郭某某共住院治疗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77天=770元。原告郭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被告方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x.56元/年×102天=4016.16元。因原告郭某某的护理人员其妻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031.4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左腿血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原告主治医生证明,原告郭某某出院时已感觉左腿不适,所以,在不治疗的情况下经过一段时间导致左腿血栓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原告郭某某左腿血栓沿未恢复,故其根据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诉求后期治疗费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诉求车损2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其实际车损应为1980元。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王某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琳系郭某某的法定被抚养人,所以,对于原告郭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郭某某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王某甲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x.32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016.16元、护理费30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52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09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x.32元为x.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52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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