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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

负责人盛某,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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