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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与被告胡某丁、李某戊、胡某己、肖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X镇城北和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丁,男,33岁。

被告李某戊(被告胡某丁之妻),女,31岁。

被告胡某己,男,58岁。

被告肖某某,男,5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诉被告胡某丁、李某戊、胡某己、肖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丁、李某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丁、胡某己、肖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就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贷款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详见《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胡某丁、李某戊夫妇依据该联保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14.4%、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胡某挂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胡某丁自2011年5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逾期本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某额33530.5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损失1000元。被告胡某己、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户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胡某丁、胡某己、肖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为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

2、被告胡某丁、李某戊出具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胡某丁与李某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戊承诺以配偶身份为胡某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4、《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

5、贷款催收回执4份和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催收债务和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1000元;

6、逾期金某表,证明被告胡某丁逾期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胡某己辩称,我为胡某丁借款40000元提供联保是实,但该款应由胡某丁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某丁、李某戊、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丁、李某戊、胡某己、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胡某己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胡某丁、胡某己、肖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被告胡某己、胡某丁、肖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后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某丁、胡某己、肖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同日又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被告胡某丁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6个月按月份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承诺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胡某丁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胡某丁仅偿还2011年5月1日前的贷款本息,余款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胡某丁未按期归还。至2011年7月17日止,被告胡某丁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3530.55元,利息362.17元,原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1000元。被告胡某丁所借原告贷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胡某丁、李某戊对被告胡某丁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胡某己、肖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某丁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胡某挂支付因催收贷款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李某戊作为被告胡某丁的配偶,承诺对被告胡某丁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云应与被告胡某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己、胡某丁、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某己、肖某某为被告胡某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某己、肖某某应对被告胡某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催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己、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丁、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33530.55元,至2011年7月17日的利息362.17元,从2011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支付催讨费用1000元。

二、被告胡某己、肖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己、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丁、李某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丁、李某戊、胡某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劲松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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