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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宁陵县城郊乡石井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世勋,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吕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和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乙支付多占原告3分地的粮食折款9000元,被告石井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9413.64元,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25日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某某对此判决书不服,于2010年8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强、付世勋,被上诉人石井村委会的负责人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系叔侄媳关系。1987年原告与被告吕某乙夫妇协商将现位于宁陵县X路东段的责任田调换,作为宅基使用,换地时双方没有订立换地协议,亦未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2009年争议土地被县政府统一征收时,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换地时多占了原告的3分地,村委应将此3分地的征收款支付原告。因与被告村委及吕某乙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乙支付自换地到2009年多种其3分地的粮食折款9000元及其被告石井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941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吕某乙夫妇私自协商调换承包责任田作为宅基使用,既未订立书面协议,又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双方换地协议的具体内容,依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吕某乙支付粮食折款9000元及要求被告石井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94l3.6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吕某乙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对该观点又没作论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每年交公粮和某食补贴和某府征收水费均由上诉人履行权利义务,1987年双方调换地后,上诉人未发现兑换的地少4分地,到2009年政府征地时,上诉人才发现兑换的地少4分地,该土地补偿款应由村委会支付给上诉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乙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987年换地是一块换一块,双方换地时涉及四家,换地时换地户对各自调换的亩数均十分了解。且经过丈量,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所持98年的土地承包证,只能证明98年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87年的情况,被上诉人未多占上诉人的土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井村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吕某乙与上诉人和某某当年换地,当时是一亩换一亩,一分换一分,已多年。村委并不知道谁多少地,没通知村委,当时发土地补偿款是上诉人吕某乙领的款,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某某和某上诉人吕某乙及石井村委会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和某某诉请被上诉人吕某乙、石井村委会支付粮食折款9000元及土地补偿款9413.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并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某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系叔侄媳关系,经协商1987年和某某和某某乙调换责任田作为宅基地使用,调换地时双方未订立书面换地协议,亦没有无利害关系当事人在场证明换地的具体内容,更未通知村委会予以同意和某可,自换地至上诉人提起上诉,长达20余年,上诉人和某某未能提供具体换地的数额及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吕某乙支付粮食补偿款900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石井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9413.64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和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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