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外出,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决定改变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陕县X镇政府东一家属院将陕县房管局职工梁X停放在该院的金菱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自用,2010年6月17日在陕州中学路段被陕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X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陕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私自外出,拒不到庭,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扣除此前羁押的11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