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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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化名“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在莆田市区天九湾菜市场陈某某家经营的水果店买水果时认识了有精神残疾的被害人陈某某,便化名“X”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于2010年5月19日及同月25日以借款为由二次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00元。

二、信用卡诈骗

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以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的欠款为借口,骗走被害人为其父陈某某保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之后到莆田农业银行荔城中心分理处的ATM机上取走该卡内人民币4000元,到莆田市荔城区“思达”电器店内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348元购买一部诺基亚x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兴业银行签购单、零售销售单、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照片、残疾人证、现场指认照片、(2004)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身份,骗取他人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还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银行卡骗取人民币6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归还被害人陈某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炳辉

审判员陈某环

人民赔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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