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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杨某某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张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追加何某乙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2011年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峰、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初,被告借口同原告在尉氏县城搞房地产开发,让原告汇款3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县城生活多年,人比较熟,房产开发利润又高,就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农行汇给被告330万元。汇款的用途载明:投资款。但被告收到330万元后,从来不提房产开发之事。在原告每次催问时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丝毫未动。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款330万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2008年8月20日,被告农行卡上收到的330万元是何某乙通知汇给被告用于刚果金聚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成公司)的投资款,且该款已用于金聚成公司的投资。其中200万元是何某乙(尉氏县兴邦金属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另外的130万元是何某乙暂付被告投资金聚成公司的投资款,该款被告已与何某乙全部结清。被告在农行卡上收到330万元时并不知道何某乙通知汇给被告的该330万元的投资款是以原告名义汇的,直到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才知道这个情况。为此,申请追加何某乙为第三人,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乙述称:1、该330万元与何某乙无关,何某乙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何某乙在金聚成公司的投资额为1760元,全部是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和所在公司名义投入。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何某甲通过农行汇给被告330万元。汇款的用途载明:投资款。杨某某收到该笔款后2008年8月20日该存折上支出x元,2008年8月21日该存折上分别支出x元、x.06元、x元,共计x.06元,2008年8月25日分别支出x.5元、x.5元。

2008年8月20日、8月21日朱金宝等人分五次通过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兑换x元美金,并以留学的名义汇往国外。2008年8月21日,高民将x元汇往河南省华美加有限公司,用途还款。

各方对本院调取的金聚成公司的账目(公安机关保管)显示的何某乙向金聚成公司投资1660元不持异议。杨某某称经与何某乙对账,何某乙另外投资200万元,但没有提供王秋立、杨某某、何某乙三方一致认可的对账单,何某乙对杨某某的该说法也不予认可。何某乙称其向金聚成公司投资1750万元,并提供了尉氏县法院主持下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其与王秋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显示何某乙自愿亏1000万元后退伙,其股权转让与王秋立,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何某乙在金聚成公司投资1750万元,以750万元转让与王秋立。

另,公安机关询问何某乙时,何某乙称自己的投资为1860元,不包含何某甲的330万元。在审理本案中,何某乙称自己投资1760元,并提供了明细账及凭证,经与各方无异议的金聚成公司账目中的何某乙投资明细核对,何某乙提供的明细账少计100万元,据此,何某乙认可自己的投资为1860元。

上述事实有存折、银行费用清单、缴款单、境外汇款申请、开封市公安局案件材料、调解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为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收到何某甲330万元投资款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辩称该款是何某甲代何某乙汇出的投资款,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甲是根据何某乙的指令汇出,且何某甲、何某乙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于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杨某某辩称该款中的200万元用于金聚成公司的投资、130万元系代杨某某投资,由于金聚成公司的设立及管理极不规范,虽然起初三方对各自的出资数额约定为1000万元,但在公司运行中,各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数额出资,为证明三方的具体出资额,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金聚成公司的部分账目(公安机关保管),其中何某乙投资情况说明显示与杨某某(天隆公司)对账后,何某乙在1660万元之外另投资200万元,但没有三方的对账笔录相印证;而何某乙则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投资1860元与何某甲的330万元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某负有该330万元系何某乙投资或垫资的证明责任,由于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问题,事后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就该330万元是否作为何某乙的出资或系代杨某某垫资进行追认或明确约定,因此,杨某某关于该33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何某甲要求杨某某返还3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返还何某甲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承担(何某甲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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