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型搅拌机一台,欠原告货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没有还款。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了债务的清偿期限,主张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清偿货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