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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与吴某乙、王某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简称地区医院)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吴某乙在安阳市X路X路西地区医院东院X号职工宿舍楼墙外乘凉,该楼X单元X楼X号住房阳台外侧水泥块脱落,砸到原告吴某乙头上致伤。原告吴某乙被120急救车送到被告地区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地区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外伤,后因原告吴某乙突然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经医生会诊,考虑为急性脑梗塞可能性大,于2009年6月25日转入神经内科治疗脑梗塞。2009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开颅术前剃头费7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手术后购买轮椅费用280元。原告吴某乙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乙外伤为其致残主要原因(参与度75%),其致残等级为八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花费检查费250元、鉴定费1980元。原告吴某乙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200元,另外主张外购药费99.6元。另查明,原告吴某乙系安阳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地区医院职工,安阳市X路X路西地区医院东院X号职工宿舍楼X单元X楼X号系单位分配给王某某的公有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地区医院分配给王某某的公有住房,被告地区医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尽修缮、管理义务。因房屋阳台水泥脱落砸伤原告吴某乙,对吴某乙的损害后果被告地区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乙受伤后所支医疗费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被告地区医院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x.2元(含剃头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80天为16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47.2元,计算290天为x元;评残以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中国人平均寿命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12.7年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l0元计算80天为800元、鉴定费1980元、检查费250元、购买轮椅费280元、交通费酌定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l5年,并参照残疾等级系数及外伤致残参与度75%,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2元,由被告地区医院赔偿。另外原告吴某乙花去的99.6元外购药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某乙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退休以后仍在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乙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但是未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区医院辩称,原告吴某乙的脑梗塞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其伤残系脑梗塞所致,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2604元,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2817元。

地区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后遗症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脑梗塞造成的,与外伤无关,故其残疾赔偿金x元及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申请依法重新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每天坐在受伤的地方乘凉,对于有可能受坠落物伤害比上诉人更应当有所预见,但其疏忽大意,对于其受伤具一定的过错,因此,在决定精神损害数额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判决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另外,其他赔偿项目也未考虑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这一因素。3、王某某不仅是使用人,也是管理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不当部分,判令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计算赔偿数额。

王某某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吴某乙受伤系上诉人的房屋外侧水泥块脱落砸伤所致,作为坠落水泥块的房屋所有人的上诉人,对于房屋的基本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发生水泥块脱落,系上诉人没有及时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所致,吴某乙没有任何过错,故对于房屋发生水泥块坠落,导致吴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此是双方内部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处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后遗症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脑梗塞造成的,与外伤无关,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评残后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某乙从上诉人处支取6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该款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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