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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曾某、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曾某、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曾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叔侄关系,2000年9月俩被告从广东顺德回娄底打工,要求暂住我家,待找到合适住房再搬走,原告当即同意,2003年6月,原告因公司经营失误,负债较多,无奈外出打工,将自己的住宅交给俩被告居住。2003年8月25日,原告在外地委托俩被告筹资还清原告在大科信用社X万元的贷款及2万元私人借款,并从大科信用社领回抵押的两证,承诺住房继续供被告居住至还清款项为止,同时代为还清的借款也不计息,被告代原告还了6万元借款。2007年8月原告从北京返回娄底,想收回住宅及“两证”,并交还被告借款,俩被告却拿不出“两证”。已转移给他人并伪造原告夫妇身份证,在黄泥塘信用社贷款6万元,且强占原告住房不搬,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停某、停某、停某气,可俩被告就是赖着不走,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俩被告停某侵权,返还住房;2、支付住宅租金及赔偿房内用具、设施损坏等费用计x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

2、土地使用权证;1-2证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俩被告居住的社区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

5、借据及原告写给俩被告的书信,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还款,并向被告出示了借条;

6、原告及刘召球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俩被告伪造原告及刘召球的身份证件;

7、涟源市X镇民政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伪造涟源市X镇民政所证明。

8、娄底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呈报表,用以证明俩被告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娄星区黄泥塘信用社贷款6万元。

9、(2004)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本案诉争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841.8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某利。

10、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2004)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曾某、张某丙辩称,2003年6月原告因在外借钱赌博及公司经营不善,在外负债太多,为躲避债务逃至广州,并委托俩被告将其抵押在大科信用社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赎回,俩被告四处筹钱,将其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1.8元偿还赎回了两证。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出具了凭证,且承诺其房屋借被告居住。直至连本带息还清债务为止,由于被告已无多余积蓄。向被告张某丙之兄张某东借款两万元,帮原告偿还了贷款。2005年张某东向被告讨债时。俩被告被逼无奈将“两证”转移给了张某东。至于后面贷款六万元一事,俩被告一无所知。现被告只要原告张某甲将相关债务包括以前的x元借款及利息还清,就将房屋两证赎回,并原封不动交还。至于更换钥匙,是因原告将门锁损坏,防止财产被偷才换的锁,因该房被停某、停某、停某气,所以该住房已不具备居住条件,不存在住房租金问题。至于房内用具赔偿问题纯属于自然破坏折旧,与被告无关。

被告曾某、张某丙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写给俩被告的书信及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要被告帮其偿还贷款;原告承诺房屋给被告居住。

2、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x元,并承诺利息一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曾某、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1、2、3、9、10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证有异议。被告没有住在娄底市X区X栋X房。5证的真实性无异议。6、7、8证被告不清楚。

原告张某甲对俩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证有异议,当时原告写好这个借条放在诉争房内的抽屉里,准备给国土局的黄局长。由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偷走了这张某条,被告曾某这张某条到娄星区法院立案。因该借条未写出借人的名字没有立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被告提交的1证,对方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可以采信被告自2003年8月至2007年8月居住在原告的房内,此后一直占用该房,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虽然被告辩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提交的2证,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系叔侄女关系。2003年6月原告因负债较多外出,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X区X栋X房交给被告张某丙、曾某一家居住。同年8月25日,原告在北京写信委托两被告筹资还清原告用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娄底大科信用社抵押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诺该住房借被告居住,直到原告还清款项为止,并向被告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据。2003年9月25日,被告张某丙、曾某代原告在大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41.8元的贷款,从大科信用社领回了原告贷款时抵押的两证。被告张某丙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其代为清偿的大科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及利息,经本院(2004)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该判决一直没有执行。两被告领回两证后,未经原告同意,用诉争房产两证或将两证交与他人,于2005年7月29日在娄底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伪造原告夫妇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冒充原告夫妇签名,在黄泥塘信用社抵押贷款6万元。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8月向俩被告提出清偿债务,要求俩被告退房,两被告不从,原告即对诉争房屋办理了停某、停某、停某气的相关手续,但俩被告仍不搬出该房,继续占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履行(2004)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委托被告张某丙、曾某夫妇偿还原告在娄底大科信用社用娄底市X区X栋X房产抵押贷款4万元及利息,同时承诺该房供被告张某丙、曾某夫妇居住,直至原告还清款项为止,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代为清偿大科信用社贷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的房屋供被告一家居住不计房租,原告清偿被告4万元债务时,被告退还房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清偿了4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的房屋自2003年9月起供被告一家居住。200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愿意清偿被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张某丙、曾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款项并退还房屋,由于被告不从,原告办理了该房的停某、停某、停某手续,致使该房无法供人正常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8月后的住宅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内用具、设施损坏,但又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至于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拿去抵押贷款或交与他人抵押贷款,属于无效抵押,尚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现原告已经将委托合同中的4万元本金及利息交付本院,履行了(2004)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告退还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另欠其10万元借款应一并偿还本息才返还房屋及两证,因被告辩称的10万元借款,双方存有争议,且不属于委托合同中应当清偿的款项,俩被告只能另案主张某利,不能以此抗辩返还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现由其占用的原告张某甲位于娄底市X区X栋X房;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责2406.5元,由被告曾某、张某丙负担2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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