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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荷叶镇X村的谭某丁有矛盾,2006年8月8日在何某波(已判刑)的纠集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芳、何某兵、何某峰、何某纯(除何某甲外均已判刑)等某多个年轻人在泉田小学的教室里等某,准备用砍刀攻击潭溪村的年轻人。20时许,当潭溪村的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武、谭某斌、李惠勇等某轻人骑摩托车经过荷叶镇X村X路段时,何某甲、何某波、何某兵、何某纯等某多人便冲了出去,拦住谭某丁等某摩托车,对着谭某丁、谭某戊等某一顿猛砍,当场将谭某丁、谭某戊等某砍伤,将谭某丁等某两台摩托车砍坏。其中何某甲持刀将谭某丁的左脚脚掌砍断,经鉴定,谭某丁的左脚伤构成重伤,被砸坏的两台摩托车总共损失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波、何某纯、何某锋、何某兵供述,被害人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某陈述、证人何某乙、谭某丙、等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谭某丁的左脚脚掌砍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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