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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医疗事故犯罪,2010年3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8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对本村患者李XX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询问李XX是否饮酒的情况下,对李XX应用了菌必治(头孢曲松钠)在李XX出现严重反应后,也没有给予有效处置,导致李XX死亡。经鉴定,李XX系头孢曲松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经鹤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对本村患者李XX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询问李XX是否饮酒的情况下,对李XX临床使用抗菌药物菌必治(头孢曲松钠)。在李XX出现抗菌药物严重不良反应后,也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导致李XX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系头孢曲松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经鹤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张XX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壁市法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执业许可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乡村执业医师,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某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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