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智勇、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某、靳某系亲戚关系,李某与王久乐系夫妻关系。靳某拥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处,2006年10月,因李某结婚需要,遂与洋靳某协商购买其位于郑州经开区的房屋事项,后靳某表示同意,并将该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并由李某承担每月900元的月供,李某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后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靳某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遂将李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李某搬出其所租赁的靳某房屋,经审理,该院出具(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靳某起诉房屋租赁纠纷不是事实,遂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后靳某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靳某与李某之间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认定其买卖合同不成立,靳某是无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遂判决: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李某、王久乐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靳某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同时靳某应返还李某、王久乐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日期及数额按银行记账为准),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靳某协商未果,靳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靳某房屋租金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靳某争议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问题,已经经生效判决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为靳某。李某能取得房屋钥匙在靳某房屋内长期居住应当视为已得到靳某许可,靳某如今再向李某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靳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靳某、李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对靳某诉请李某支付其房屋租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靳某承担。
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取得房屋钥匙在靳某房屋内长期居住应当视为已得到靳某许可,靳某如今再向李某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意味李某可以无偿使用房屋。2、靳某主张的是房屋租金损失,而非房屋租金,故此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靳某返还李某所支付的银行按揭款,但对靳某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靳某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自始至终也未就房屋租赁有过任何约定,靳某无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理所应当。2、无论双方的房屋买卖是否成立,李某使用该房屋靳某是同意的。李某并非无理由无故占用房屋,而是基于最初双方都认可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最终也没有履行完毕的买卖关系。靳某起诉李某主张的五万元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靳某、李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李某能取得房屋钥匙在靳某房屋内长期居住应当视为已得到靳某许可,靳某向李某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