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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见过几次面,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将。2002年生育另一男孩,取名沈某超。两个孩子的降生给全家带来幸福和快乐,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比较牢固了。被告王某某是一个性格外向的人,经常上网聊天消磨时间,原告沈某某告诉被告不要整天上网,被告不听,被告以去外地打工为由,出走后在无音信。被告的家人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被告希望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根本不听,于2009年1月12日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原告认为和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孩子的出生使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1999年初举行婚礼,200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将,2002年生育次子沈某超。其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麦收后外出打工。2010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沈某将、次子沈某超,其夫妻关系更加深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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