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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许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献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省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许某以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周某、许某在湘阴县X镇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丁、“增增”、邓某乙、万某丙、邵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贩某毒品12次,被告人许某贩某毒品2次。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周某在喜来乐宾馆贩某0.1克冰毒给许某和杨某丁。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周某在喜来乐宾馆贩某0.1克冰毒给“增增”。

3、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周某在文华和一附近贩某0.2克冰毒给邓某乙。

4、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周某和许某在华泰宾馆贩某3粒麻古给万某丙。

5、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周某和许某在文华和一附近贩某1粒麻古给万某丙。

6、2010年9月初一天晚上,周某在喜来乐宾馆贩某50元钱的冰毒给杨某丁。

7、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在喜来乐宾馆贩某0.25克冰毒给杨某丁、许某、邵某某。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在奥运宾馆贩某一粒麻古给杨某丁。

9、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周某在喜来乐宾馆贩某60元的冰毒给杨某丁。

10、2010年9月12日晚,周某在兴湘市场附近贩某1粒麻古给许某和邓某乙。

11、2010年9月13日晚,周某在奥运宾馆贩某0.1克冰毒给杨某丁。

12、2010年9月14日晚,万某丙找周某要求购买毒品,谈好价格为400元购买22粒麻古,并约好在音乐粉吧交易,在两人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收缴麻古44粒。经鉴定,44粒麻古净重3.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贩某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第4、5次作案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12次作案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许某第4、5次作案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于2010年8月至9月份,在湘阴县X镇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丁、“增增”、邓某乙、万某丙、邵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贩某毒品12次,被告人许某贩某毒品2次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至9月份,从被告人周某手中多次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的情况,其证实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及毒品类别与被告人周某、邓某戊供述一致,且与证人邓某戊证言一致。2、证人邓某戊证言,证实其多次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的情况,其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及毒品种类与被告人周某、许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万某己证言,证实其两次请被告人许某介绍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毒品麻古的情况,并证实2010年9月13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周某联系要求购买麻古,在湘阴县X镇X路朝阳宾馆对面的“音乐粉吧”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其证实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种类与被告人周某、许某的供述一致。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2010年8月下旬、9月初、9月X号左右从其手中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共购买了6克。5、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对姚景的辩认,指证第X号照片即向其贩某毒品的姚景,证人万某丙对被告人周某及许某的辩认,指证第X号照片即向其贩某毒品的“献别”,第X号照片系向其贩某毒品的周某。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当场缴获的麻古照片、吸管等以及收缴毒品收据。7、鉴定文书,证实当场收缴的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被告人周某、许某的手机通话详单。9、书证,湘公(江)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丁、邓某乙,被告人周某、许某吸食毒品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0、被告人周某、许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周某、许某的户籍资料,证人姚景、邓某乙、杨某丁户籍资料在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多次向多人贩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许某第4、5次贩某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第12次贩某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对被告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春华

审判员蒋武

审判员刘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某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某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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