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开发区京惠物流服务部。
经营者:姚某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理赔管理中心职工。
原告茹某某因与被告三门峡开发区京惠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京惠物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京惠物流所有的豫x号福田厢式货车一辆。被告京惠物流向本院交纳了现金x元的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其货车的扣押。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又依法作出(2010)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京惠物流先行给予原告x元。2010年6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0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0时,被告京惠物流雇佣司机郭永平驾驶豫x号福田厢式货车,沿义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X路口东侧,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余元。
被告京惠物流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责任划分范围内赔偿。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有证据支持,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后可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2、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套、及出院证、陪护证等;
3、义煤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张共计x.3元;
4、三门峡市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5、三名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
6、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7、原告户口本及鸿庆路社区居委会证明;
8、购买衣服及纸尿裤收据两份;
9、交通费票据21张共533元。
针对原告以上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出院证,证据3中的部分收费票据亦无异议;认可证据7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虽然真实,但相互矛盾;陪护证明并非义煤总医院公章,住院收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医嘱及购药主体;认为证据4、5及证据7中居委会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两被告并未参加;认为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则应有义煤总医院外检的相应处方及许可。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京惠物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收到8575元的收据;2、本案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强制险及其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两份。
原告茹某某及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对被告京惠物流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两份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虽有差异,但内容基本一致,且可与病历相印证,该两诊断证明应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中的陪护证明虽然加盖的是医院内部神经科的印章,但确定陪护及其陪护人员应属主治科室的权力范围,结合原告病情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采信其中两份陪护证明并确定陪护人员为二人。原告的证据3中有一张数额为2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所显示的病人并非原告,该票据不应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或为正规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或有其主治医生签字确认的外购发票,均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虽然是在两被告没有参与下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但两被告均明确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及其相关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也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均系单位所开证明,目的在于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状况,在没有原始工资账表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状况。原告的证据7中千秋路办事处鸿庆社区居委会所开证明并非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不具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8或非规范性商业发票,或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中往返于渑池与郑州的客(列)车车票,有郑州市二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印证,可证实原告赴郑外检和诊断的事实,该部分票据可予采信,其他票据则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10时23分,郭××驾驶被告京惠物流所有的豫x号福田厢式货车,沿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茹某某相撞,致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京惠物流的驾驶员郭××应负主要责任,茹某某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茹某某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及外伤性脑积水。2010年3月8日,原告茹某某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杂、必要手术治疗脑积水。原告住院共计9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支出门诊费用及外检外购费用1185元。2010年5月10日,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峡严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茹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茹某某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曾有家人陪同前往郑州外检和复查,支出交通费用41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茹某某与其丈夫王一×及其儿子王二×(X年X月X日出生)三人的户口从渑池县X乡X组,迁入义马市X路派出所辖区X路X号院西单元X楼X号。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京惠物流垫付原告医疗费8575元,并通过本院先予执行又支付原告x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京惠物流所有的福田厢式货车在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5月8日,该车辆还向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时,有权利要求致害人予以赔偿。驾驶员郭××受雇于被告京惠物流,因而对于发生在2009年11月29日的交通事故,被告京惠物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事故中郭××与茹某某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8:2较为适宜。即被告京惠物流承担本事故80%的责任,剩余20%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3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两项均为1980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证据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但该两项损失应为客观存在,以参照2009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19日,应为5个月零20天,误工费用为8485.4元;护理期间为99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790.8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着眼点在于赔偿受害人伤残后的财产损失。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2010年7月1日已转入我市X镇居民,如按照农村居民对原告进行赔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以城镇居民对待,更符合立法本意和本案实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元。同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为x.28元。原告因该事故形成八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重大创伤,因而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将数额酌定为x元。
上述各项总计为x.84元。被告京惠物流应赔偿其80%计x.06元。
因被告京惠物流的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则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应在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支付义务。超出部分因涉及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京惠物流赔偿原告后另行向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主张理赔,本案中不宜涉及。
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开发区京惠物流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茹某某各项损失总计x.06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三门峡开发区京惠物流服务部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x元;
三、超出x元强制险理赔范围的x.06元(如扣除先予执行的x元,则实际数额应为1204.06元),被告三门峡开发区京惠物流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诉讼保全费用7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00元,总计2280元,由被告三门峡开发区京惠物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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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